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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中25个疑难问题的权威解答(下)

作者:admin 时间:2016-06-24 17:41:44 访问量:170

 

  问题1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数额扣除实际还款数额。实践中,金融机构对信用卡规定了利息、滞纳金等,对归还的款项一般先用于支付利息、滞纳金,所以在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不应单纯依据金融机构出具的本金证明材料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问题14:轮奸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完成了强奸行为,部分行为人没有完成强奸行为,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如何定罪量刑?

 

  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出于共同的奸淫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对同一妇女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奸的实行行为,就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而不以各行为人均完成强奸行为为必要。认定既、未遂时,只要其中一名行为人完成强奸则所有行为人均为强奸既遂,适用轮奸的法定量刑档。对其中未完成强奸行为的,可酌予从轻处罚。

 

  问题15:性犯罪中,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往往伴随发生。行为人先实施了猥亵行为又实施了强奸行为,或者先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猥亵行为,或者强奸行为由于某种原因未得逞继而实施了猥亵行为,对上述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如果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准备或者延续,之后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可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存在时间、空间上的间隔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

 

  问题16: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绑架罪的“情节较轻”?

 

  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而认定为“情节较轻”。要从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客观危害等犯罪行为的本身综合考虑。例如,实施绑架后出于悔悟等原因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因合法要求、正当利益未得到满足而实施绑架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义愤原因实施绑架的;发生在亲属间的绑架并已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如果绑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已勒索到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情节较轻”。

 

  问题17:被害人离职时窃取了公司的商业信息并对外出售,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遂派人将被害人拘禁要求赔偿公司损失,该行为应如何认定?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理。行为人为了挽回物质损失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亦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理。但损失的认定需有一定的证据证实,且索要数额不能明显超过债务或者损失数额。

 

  问题18:关于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及既未遂的认定

 

  (1)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关于“户”的认定。只要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即可认定为“户”。其中,对“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这是从功能角度的解释,而非必须要求时时有人居住,也并非一定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群租房,如果是在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楼内,也可认定为“户”。如果是相对开放的学校集体宿舍,一般不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强奸,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器械,要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就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如行为人携带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就不应认定为凶器。例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盗窃,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扒窃”。其中,对“随身携带”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不能仅理解为“贴身”财物,只要处于被害人随时可以支配的范围,均可认为属于“随身携带”。例如,放置于安检设备上的财物、椅背上的衣服、拖拽或者搁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但如果被害人较长时间离开,则不能理解为“随身携带”。

 

  问题19:谎称借用手机趁机逃离现场的行为,以及使用调包的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区分盗窃与诈骗犯罪的关键在于取财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者为盗窃进行掩饰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则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问题20: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

 

  问题21:对诈骗犯罪数额及“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已归还被害人的部分,不认定为诈骗的数额,起诉时直接以未归还的部分作为诈骗数额。

 

  对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未归还的结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要避免仅凭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时使用了欺骗手段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偿还能力、取得财物的手段和取得财物后的表现等综合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虽然通过虚假或者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但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有积极的归还行为或者为归还积极努力,一般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或者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后肆意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具有小额的归还行为,也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问题22:对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区分认定?

 

  对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要区分情况。发生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路的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因上述道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事件,极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通常采取突然变速冲撞,阻挡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方法,很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控,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因此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行人、车辆较少的街道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或者利用机动车起步停车阶段和违章行驶等,以身体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的,如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较小,通常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考虑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认定。

 

  问题23:关于毒品犯罪的几个问题

 

  虽然没有查获毒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购买毒品的人能够指证,且证实被抓获前刚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其尿检证实所吸食毒品与购买毒品属同种类,且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

 

  通过特情引诱,犯罪嫌疑人贩卖了少量毒品,但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等处搜查到大宗毒品,可将贩卖的和查扣的毒品均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以贩养吸的,量刑时要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问题24:关于取保候审的几个问题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保,符合逮捕条件的,移送侦监部门审查决定逮捕,交公安机关追捕到案。对脱保追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一般应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从重处罚,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之后脱保,后又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的,一般认定自首,但量刑时应从严掌握,可不予减轻处罚。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之后脱保,后又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的,一般不认定自首,但投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除外。

 

  问题25:关于和解、赔偿等量刑情节的几个问题

 

  (1)对和解、赔偿、退赔等量刑证据的举证质证与审查。实践中,进入审判阶段经常出现和解、退赔、赔偿等情形,对和解、退赔、赔偿的证据,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原则上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量刑证据。如果庭审后又出现了上述情形,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不再针对赔偿等事实开庭审理,但法院应通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并将赔偿、和解等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意见。如果法院既没有开庭审理,又没有移送材料征求意见,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审理违法的意见。

 

  (2)共同犯罪案件中只应对作出和解、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只有部分被告人进行了退赔、赔偿等,对该部分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理,但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3)法院对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援引了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但量刑适当,也没有其他违法之处,如何监督?对法院错误援引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但不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如果不影响公正量刑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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